更新时间:2017-12-27 信息来源: 永州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YZCR-2015-00018
永政发〔2015〕14号
永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深化商事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市直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深化商事制度改革,全面营造宽松的市场主体发展环境,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运用大数据加强对市场主体服务和监管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5〕15号)、《国务院关于印发2015年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转变政府职能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15〕29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商事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湘政办发〔2015〕41号)和《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州市工商登记前置审批制度改革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永政发〔2014〕10号)、《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州市工商登记和许可审批监督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永政发〔2014〕11号)精神,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
适应经济发展新常态,简政放权,放管结合,进一步深化全市商事制度改革,激发市场主体活力,促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为永州加快转型升级、深化对外开放提供体制机制支撑,促使永州成为企业登记注册便捷、市场监管高效、公共服务优质的先行地区。
二、目标任务
进一步推进注册登记制度便利化,在先期注册资本、“先照后证”和“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的基础上,试行“一照一码”改革,建立后置审批和后续监管机制,完善市场监管制度,构建 “宽进严管”市场监管体系,努力营造宽松平等的市场准入环境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
三、主要内容
(一)深化商事制度改革
1.深化工商登记制度改革。一是推进前置审批制度改革。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等规定,重新制定《永州市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和《永州市企业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置审批指导目录》(具体内容附后)。除保留的外,其他事项一律不得作为工商登记的前置条件。二是推进注册登记制度改革。根据国家工商总局的部署,在全市范围内开展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改革、企业集团登记改革、企业经营范围登记改革;进一步简化和完善市场主体注销流程,探索试行个体工商户、未开业企业及无债权债务企业简易注销程序。三是推进全程电子化登记管理。大力推进以电子营业执照为支撑的网上申请、网上受理、网上审核、网上发照等全程电子化登记管理方式。建设全市电子证照共享库,实现电子证照在政府部门间的互认共享。(牵头单位:市工商局;责任单位:市发改委、市政府电子政务办)
2. 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一是建立和完善市场主体准入“权力清单”。按照法无授权不可为原则,对政府工作部门行使的职权以清单形式向社会公布,防止政府部门“乱作为”;全面评估全市行政审批事项,加大清理、取消和下放力度,涉及市场主体准入的市级许可事项基本下放,中央和省政府取消的事项对应取消。各行政许可和市场监管部门要优化行政许可事项办理流程,所有行政审批停止收费,并对工商登记前置和后置审批事项全部纳入清单管理。二是建立和完善市场主体准入“责任清单”。各部门要按照法有规定必须为和权责一致原则,建立与权力对应的责任清单,健全问责机制。三是建立和完善市场主体准入“负面清单”。按照法无禁止皆可为原则,各行政许可部门要根据职责分工和调整后审批事项,分别制定、公布本行业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牵头单位:市编办;责任单位:市发改委、市法制办、市工商局、市直行政许可和监督管理部门)
3. 深化“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按照国务院的部署,积极推进全市“一照一码”改革,进一步整合行政资源,优化审批流程,简化准入手续,最大限度降低社会成本和行政成本。按照循序渐进的原则,先期在市本级和宁远县、祁阳县推进“一照一码”改革试点。(牵头单位:市工商局;责任单位:市质监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政务服务中心、市政府电子政务办、各县区人民政府)
(二)加强后续市场监管
1.创新监管理念,形成社会共治局面。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牢固树立“企业自治、行业自律、社会监督、政府监管”的理念,强化企业自我管理,发挥社会组织的行业监督自律作用,切实加强社会监督,处理好企业、行业、社会和政府间的关系。(牵头单位:市工商局;责任单位:市直相关部门)
2.完善监管制度,建立新型市场监管体系。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明确职能部门一管到底的监管职责。一是明确监管职责。一般经营项目、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但仍擅自从事经营活动、取得许可证件或者其他批准文件而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前置许可证件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的,擅自从事许可经营活动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许可审批部门予以查处;已经取得营业执照,但是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件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的无证经营行为,由许可审批部门予以查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二是建立后置审批办法。结合政策新变化、改革新要求,各职能部门要制定本行业的商事制度改革后置许可审批办法,再造行政审批流程。三是完善后续监管制度。根据永政发〔2014〕11号文件要求,市直各市场监管部门要制定本行业的监管办法,完善各领域、各环节的监管制度,建立与商事制度改革统筹推进、同步实施的后续市场监管措施,形成“职责明确、协调配合、信息共享”的工作机制。市直各行政审批、市场监管部门的后置审批办法和后续市场监管制度经审核后汇集成册并统一向社会公布。(牵头单位:市编办;责任单位:市发改委、市法制办、市直相关部门)
3.改进监管方式,建立综合执法新机制。认真执行《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严格落实企业信息、企业年度报告、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公示等制度,强化信息公示、信息共享、信用约束,构建信用监管机制。打破传统习惯方式和定性思维,改重审批轻监管、以审批代监管、坐等申请对象上门为主动监管、放管结合和上门服务,切实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有效防控抢跑开业、无证经营、违规营业等现象。依托市场主体监督管理信息公示系统,加快政府部门间监管信息共享和互联互通,推广随机抽查,探索推进跨部门跨行业联合随机抽查,规范市场监管行为,创新政府管理方式,强化市场主体自律和社会监督,着力解决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提高监管效能。探索推进综合执法,加强执法联动,统一执法模式,形成协同监管合力。推进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规范案件移送程序、标准,维护市场监管的严肃性和权威性。(牵头单位:市工商局;责任单位:市法制办、市发改委、市编办、市直有关部门)
4.建立信息平台,实现信息共享和联动监管。一是按照国家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建设总体要求,加快推进“云计算中心”和“大数据”平台建设步伐,搭建全市统一的市场主体监督管理信息公示系统。以工商登记数据为基础,对接各部门业务系统,整合工商、公安、税务、银行、电子政务等平台资源的基本信息、经营信息、信用信息,实现登记机关、审批机构、监管部门、第三方信息流转和信息查询“智能化”,全面提升市场主体基础信息和信用信息的采集、整合、服务能力。二是逐步建立包括金融、工商登记、税收缴纳、社保缴费、交通违章、统计等所有信用信息类别、覆盖全部信用主体的全市统一的信用信息网络平台。推进信用标准化建设,建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完善信用信息征集、存储、共享与应用等环节的制度,推动地方、行业信用信息系统建设及互联互通。依据“痕迹管理”原则,各有关单位要明确责任领导、责任人员,及时上线进入公示平台,甄别认领信息、分流交办任务、上传相关信息,积极推进政务服务创新,建立与改革相配套的工作机制和技术环境,提高政务服务效能。(牵头单位:市政府电子政务办;责任单位:市工商局、市公安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人民银行、市银监分局、市发改委、市经信委、市商务和粮食局、市财政局、市政务服务中心、永州海关、市招投标办)
(1)信息管理。市场主体监督管理信息公示单位分别设置工商登记信息、行政审批信息、监督管理信息、信用信息、申请行政许可审批、公众信息查询和各行政许可、监管部门的办事依据、工作流程、法律法规公示等模块,公示工商登记机关、行政审批和市场监管部门履职过程中形成的市场主体注册登记、行政审批、监督管理等信息,公示市场主体信用情况以及申请人申办行政许可审批的网上申请端口。
(2)工作流程。一是工商部门上传信息。工商登记机关应于工商登记(包括名称预核、设立、变更、撤销、注销、登记等)后2个工作日内将市场主体登记信息上传至永州市市场主体监督管理信息公示平台——“工商登记信息”模块。工商登记机关上传的市场主体登记信息应当包括注册号、名称、主体类型、住所(营业场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经营范围、行业分类、登记日期等内容。二是审批部门认领信息。按规定属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的,相关行政审批部门在作出许可审批后1个工作日内将信息上传到公示系统。按规定属工商登记后置审批事项的,相关行政审批部门应在工商登记信息上传后1个工作日内,主动认领属于本部门行政审批范畴的相关市场主体信息。应由上级行政审批部门做出行政许可的市场主体信息,其对应的本级行政审批监管部门负责认领,并于认领后1个工作日内上报上级机关。三是审批部门上传信息。相关后置行政审批部门应于行政审批后1个工作日内,将市场主体行政审批信息上传至信息公示平台——“行政审批信息查询”模块。行政审批部门上传的市场主体行政审批信息应当包括名称、住所(营业场所)、许可文件编号、许可文件名称、许可内容、有效期、许可机关、备注等内容。由上级行政审批部门做出行政许可的市场主体登记信息,由对应的本级行政审批监管部门负责上传。四是工商部门汇集审批信息。工商登记机关在行政审批部门上传行政许可登记信息后2个工作日内,认领行政许可信息,下载到“工商登记信息查询”中的“行政许可审批信息”子模块。五是监督管理部门上传信息。行政审批和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在市场主体成立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主动深入到市场主体生产经营现场,依法履行其行政许可审批和监管职责。许可审批部门应当在向社会承诺的办结期限内,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申请从事的许可经营项目的审批。各行政审批和监管部门依法定职责,加强对市场主体的监管,并将相关监管信息及时录入公示系统“监督管理信息”模块中的“部门监管”子模块中。行政审批和监管部门在查处市场主体违法经营行为后,应及时将查处结果上传到信息平台“监督管理信息查询”模块。
(3)结果运用。汇集整合各行政审批、市场监管和信用信息征集部门的信息,形成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研究制定加强全市企业诚信体系建设的意见,建立信用约束和激励机制。对连续3年以上无违法记录的企业予以支持和激励,对失信企业在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获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等方面依法予以限制或禁止,对严重违法失信主体实行市场禁入制度,形成“奖励守信,惩治失信”和“一处违法,处处受限”的良好信用奖惩机制。各行政许可审批和市场监管部门、海关、银行、保险、电力、自来水、燃气、通信、有线网络以及其他行政单位、社会团体等要充分利用永州市市场主体监督管理信息公示平台,实现各相关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与利用,强化社会监督。
四、工作步骤
(一)准备阶段(2015年8月31日前)。召开会议,动员部署;研究制定相关配套改革措施,制定并公布市场主体准入权力清单、负面清单和责任清单。建设信息共享系统平台和企业信用信息库。向国家相关部门争取企业社会信用代码码段。
(二)试行阶段(2015年9月30日前)。一是完成“一照一码”登记业务系统和审批信息共享平台的建设,并预留端口,与“永州市市场主体监督管理信息公示系统”对接兼融,实现两个系统合并。二是在市本级和宁远县、祁阳县试行“一照一码”改革。三是完成市场主体监督管理信息公示系统的操作培训和各相关部门的系统对接、调试。
(三)实施阶段(2015年10月1日起)。全市同步实施“一照一码”改革;市场主体监督管理信息公示系统上线运行,投入使用。
五、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市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更名为市商事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市商事制度改革工作的组织领导、统筹协调、总体推进和督促落实,研究解决改革中的重大困难和问题。各成员单位及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商事制度改革工作,加强组织保障,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加强协调配合,确保改革顺利推进。市直各行政审批和市场监管部门均要组建商改工作小组,明确分管领导、责任部门和联络员。各县区也要明确专门的组织领导机构,统筹领导本地区的商事制度改革工作。
(二)加强改革保障。各级各部门要强化法治意识,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推动改革,对改革涉及的许可审批、监管执法等法律风险问题进行专题研究,及时修改、出台规范性制度,形成统一的法制政策环境。要为深化商事制度改革提供必要的人员、设备和资金。要加强督查检查和责任追究,对工作不力、措施不硬、落实不到位、不按时办结以及行政不作为、乱作办、慢作为的,依规依纪严肃处理。法制部门要加强对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审核把关,防止出台与商改不一致的政策措施。商事制度改革工作列入对各县区政府和市直相关单位年度绩效考核。
(三)加强宣传引导。2015年9月、10月为全市商改宣传月。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电台、网络、报纸等媒体多渠道多层次的宣传深化商事制度改革的目的、意义、内容和便民惠民服务措施,及时回应社会关切的热点问题,引导社会正确认识、广泛参与,在全社会形成理解、关心、支持改革的良好氛围。
六、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原《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州市工商登记前置审批制度改革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永政发〔2014〕10号)的附件《永州市工商登记保留的前置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目录》同时废止。
附件:1.永州市工商登记前置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目录
2.永州市企业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置审批指导目录
永州市人民政府
2015年8月14日
附件1
永州市工商登记保留的前置行政许可
审批事项目录(39项)
序号 | 项目名称 | 实施机关 | 设定依据 | |
法律明确的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 | 1 | 农作物种子、草种、食用菌菌种经营许可证核发 | 农业部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
2 | 林木种子(含园林绿化草种)经营许可证核发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 |
3 | 证券公司设立审批 | 证监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 |
4 | 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核发 | 国家烟草专卖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23号) | |
5 | 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核发 | 国家烟草专卖局或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23号) | |
国务院决定保留的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 | 1 |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 | 工业和信息化部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 |
2 | 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核发 |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 | |
3 | 民用枪支(弹药)制造、配售许可 | 公安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 |
4 | 制造、销售弩或营业性射击场开设弩射项目审批 |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弩管理的通知》(公治〔1999〕1646号) | |
5 | 保安服务许可证核发 |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 | |
国务院决定保留的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 | 6 |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 | 商务部、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地方人民政府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务院第311号)《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1号)《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274号)《国务院关于鼓励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投资的规定》(国务院令第64号)《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1995年第6号) |
7 | 设立典当行及分支机构审批 |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令2005年第8号) | |
8 | 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审批 | 中国人民银行 | 《征信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31号) | |
9 |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审批 |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29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的意见》(广发外字〔2002〕254号) | |
10 | 设立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审批 |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4号) | |
11 | 设立出版单位审批 |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4号) | |
12 | 境外出版机构在境内设立办事机构审批 |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国务院新闻办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4号) | |
13 | 境外广播电影电视机构在华设立办事机构审批 |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国务院新闻办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4号) | |
14 | 设立中外合资、合作印刷企业和外商独资包装装潢印刷企业审批 | 省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广电行政主管部门 |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的决定》(国发〔2004〕16号) | |
国务院决定保留的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 | 15 | 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审批 | 省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广电行政主管部门 |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 |
16 |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 |
17 | 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 |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 |
18 |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 | 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 | |
19 |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审批 | 银监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监督管理法》《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78号) | |
20 | 外国银行代表处设立审批 | 银监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监督管理法》《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78号) | |
21 | 中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审批 | 银监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 |
22 | 非银行金融机构(分支机构)设立审批 | 银监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监督管理法》《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国务院令第297号) | |
23 | 融资性担保机构设立审批 | 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48号)《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令2010年第3号) | |
24 | 外国证券类机构设立驻华代表机构核准 | 证监会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国发〔1980〕272号) | |
国务院决定保留的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 | 25 | 设立期货专门结算机构审批 | 证监会 |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7号) |
26 | 设立期货交易场所审批 | 证监会 |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7号) | |
27 | 证券交易所设立审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设立审批 | 证监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 |
28 | 专属自保组织和相互保险组织设立审批 | 保监会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 |
29 | 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审批 | 保监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 |
30 | 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设立审批 | 保监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国发〔1980〕272号) | |
31 | 外航驻华常设机构设立审批 | 中国民航局 |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4号)《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国发〔1980〕272号) | |
32 | 通用航空企业经营许可 | 中国民航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决定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 |
33 | 民用航空器(发动机、螺旋桨)生产许可 | 中国民航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 |
34 |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 | 国家邮政局或省级邮政管理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 |
附件2
永州市企业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置审批事项
指导目录(34项)
序号 | 项目名称 | 实施部门 | 设定依据 |
1 |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许可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
2 | 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和变更审批 | 商务部 工商总局 公安部 |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 |
3 | 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核准 | 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0号) |
4 | 个人征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合并或者分立、变更注册资本、变更出资额审批 | 人民银行 | 《征信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31号) |
5 | 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资本结构,合并或者分立,设立分支机构审批 |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4号) |
6 | 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资本结构、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合并或者分立,设立分支机构审批 |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4号) |
7 | 音像制作单位、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合并、分立审批 | 省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5号) |
8 | 音像复制单位、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变更业务范围,或兼并、合并、分立审批 | 省级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 |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5号) |
9 | 印刷业经营者申请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审批 | 省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或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 |
10 | 电影制片单位以外的单位独立从事电影摄制业务审批 |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 《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 |
11 | 内资电影制片单位变更、终止审批 |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 《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 |
12 | 设立电视剧制作单位审批 |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 |
13 | 中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审批 | 银监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
14 | 非银行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审批 | 银监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
15 | 外资银行变更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变更机构名称、营业场所或者办公场所、调整业务范围、变更股东或者调整股东持股比例、修改章程以及终结审批 | 银监会 | 《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78号) |
16 | 外国银行代表处变更及终止审批 | 银监会 | 《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78号) |
17 | 融资性担保机构变更审批 | 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48号) |
18 |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解散审批 | 证监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
19 | 证券公司为客户买卖证券提供融资融券服务审批 | 证监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
20 | 证券公司设立、收购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变更境内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变更业务范围、公司形式,增加注册资本且股权结构发生重大调整,减少注册资本,变更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变更公司章程中的重要条款,合并、分立、解散、破产审批 | 证监会 |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2号) |
21 | 证券金融公司解散审批 | 证监会 |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2号) |
22 | 期货公司境内及境外期货经纪业务、期货投资咨询业务许可 | 证监会 |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7) |
23 | 从事期货投资咨询业务资格的其他期货经营机构业务资格审批 | 证监会 |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7) |
24 | 期货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破产、变更业务范围、变更注册资本且调整股权结构、新增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或者控股股东发生变化审批 | 证监会 |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7) |
25 | 外国证券类机构驻华代表机构名称变更核准 | 证监会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国发〔1980〕272号) |
26 | 使用“交易所”字样的交易场所审批 | 国务院或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省级人民政府 | 《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 |
27 | 从事保险、信贷、黄金等金融产品交易的交易场所审批 | 国务院相关金融管理部门 | 《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 |
28 | 保险公司变更名称、变更注册资本、变更公司或者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撤销分支机构、公司分立或者合并、修改公司章程、变更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变更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及保险公司终止(解散、破产)审批 | 保监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
29 | 专属自保组织和相互保险组织合并、分立、变更、解散审批 | 保监会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
30 |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重大事项变更审批。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终止(解散、破产和分支机构撤销)审批 | 保监会 (会同证监会)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
31 | 保险集团公司及保险控股公司合并、分立、变更、解散审批 | 保监会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
32 | 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重大事项变更审批 | 保监会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务院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发〔1980〕272号) |
33 | 设立饲料生产企业审批 | 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09号) |
34 | 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分立、合并、撤销的审批 | 国家烟草专卖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23号) |
注:以上前置审批事项,涉及工商登记事项的,凭审批文件办理变更、注销登记。 |
抄送:市委各部门,军分区司令部。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中级人民法院,
市人民检察院。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8月14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