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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永州市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更新时间:2017-12-27 信息来源:永州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YZCR-2016-01023 

永政办发〔2016〕29号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永州市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府各办委局、各直属机构: 

《永州市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7月12日

 

永州市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全面解决我市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5〕96号)、《湖南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办法》(湘政办发〔2016〕12号)等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坚持依法办理,切实维护每个公民依法登记户口的合法权益;坚持区别情况,分类实施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政策;坚持综合配套,将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与健全完善计划生育、收养登记、流浪乞讨救助、国籍管理等相关领域政策统筹考虑、协同推进。 

第三条 加强户口登记管理,规范受理审批程序,严密户籍档案管理,深入开展摸底调查,认真梳理本地区户口重点问题,摸清本行政区域内无户口人员底数及有关情况,及时办理无户口人员户口登记。 

第四条 禁止设立不符合户口登记规定的任何前置条件,切实保障每个公民依法登记一个常住户口,努力实现全国户口和公民身份号码准确性、唯一性、权威性的目标。 

第五条 公安派出所在办理出生登记时,不论有无生育服务证或生育证,都应当依法及时办理出生登记。再按规定每月将本户口管辖区内的出生登记人员名单通报当地卫生计生部门。 

第六条 各级公安机关建立疑难户口问题解决纠正机制,对于确实存在明显错误但申请人确又无法提供足够凭证材料的应登未登、户口登记项目差错等历史遗留、疑难户口问题,要主动调查取证,经核准机关集中会商审核后,据实解决纠正。 

第七条 加大宣传力度,广泛宣传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的各项政策措施以及公民登记户口的权利和义务,深入基层、深入农村、深入群众,努力争取广大群众的支持和配合,积极动员无户口人员主动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第八条 深入调查,区别不同情况,按照以下要求分类实施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政策: 

(一)政策外生育、非婚生育的无户口人员,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可以凭《出生医学证明》和父母一方的居民户口簿、结婚证或者非婚生育说明,按照随父随母落户自愿的政策,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申请随父落户的非婚生育无户口人员,需一并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 

(二)未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的无户口人员,在助产机构内出生的,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可以向该助产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在助产机构外出生的,本人或者其监护人需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向拟落户地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委托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无户口人员或者其监护人凭《出生医学证明》和父母一方的居民户口簿、结婚证或者非婚生育说明,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三)对因不符合签发条件未获得《出生医学证明》的无户口人员,可凭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或者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的接生证明、村(居)委会证明等相关证明,或者公安机关的调查核实材料为其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四)我国公民与外国人、无国籍人在国内非婚生育、未取得其他国家国籍的无户口人员,本人或者其具有我国国籍的监护人可以凭《出生医学证明》、父母的非婚生育说明、我国公民一方的居民户口簿,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未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的,需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 

(五)未办理收养登记的事实收养无户口人员,当事人可以向民政部门申请按照规定办理收养登记,凭申领的《收养登记证》、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1999年4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决定》施行前,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未办理收养登记的,当事人可以按照规定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事实收养公证,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尚未办理户口登记的,可以凭事实收养公证书、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六)对于公民不符合收养相关规定,不能依法办理收养登记或事实收养公证而私自收养的无户口人员,应按照有关规定,在履行了采集其DNA录入全国打拐DNA信息库内进行比对、向社会发布寻亲公告等程序,公告期满仍查找不到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后,办理常住户口登记,将其户口登记在社会福利机构的集体户上。如因社会福利机构不愿接收等原因不便登记在该机构集体户上的,也可以登记在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设立的公共集体户上,或者登记在抚养人家庭户上,家庭关系应登记为非亲属关系,其中属农村地区的须经当地村组同意。 

(七)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的人员,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可以凭人民法院撤销宣告失踪(死亡)的生效判决书,申请恢复常住户口登记。 

(八)农村地区因婚嫁被注销原籍户口的人员,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未在其他地方落户的,可以在原户口注销地申请恢复常住户口登记。 

(九)户口迁移证件遗失或者超过有效期限造成的无户口人员,可以向签发地公安机关申请补领、换领户口迁移证件,凭补领、换领的户口迁移证件办理户口迁移登记。不符合迁入地现行户口迁移政策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可以在原籍户口所在地申请恢复常住户口登记,其他人员可以在户口迁出地申请恢复常住户口登记。 

(十)其他原因造成的无户口人员,本人或者承担监护职责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根据有关具体原因,向本人居住地或监护人户口所在地或本人原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经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后,办理户口登记。 

第九条 对责任不落实、工作不力的,依法依规严肃追究责任。工作中对群众态度蛮横、行为粗暴、故意刁难或者吃拿卡要,擅自设定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一律依法依规严肃追究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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