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9-12-12 信息来源:永州市政务中心
2018年第06号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个人所得税的核定征收工作,公平税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对我市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进行了调整,现公告如下:
一、个人取得的经营所得、财产转让所得,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本通知规定的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进行核定征收。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的;
(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未办理税务登记从事生产、经营的或临时从事经营的;
(三)纳税人临时从事经营,需到税务机关窗口代开税务发票或委托支付单位代征的;
(四)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应采取核定征收的其他情形。
二、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所得税额=应税收入总额×核定征收率
三、对个人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偶然所得等可依法直接计算应纳税额的,不得采用核定征收方式。
四、对账务健全或能够提供完整纳税资料的纳税人,应采取查账征收的办法,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
五、各地同时要加强对核定征收纳税人的征收管理,督促其建账建制,逐步走向规范化管理。
六、本公告自2018年10月1日起执行,原《永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个人所得税附征率的公告》(2017年第1号)文件同时作废。若上级税务机关对个人所得税征收有规定的,按照上级税务机关的统一规定执行。
七、本公告由国家税务总局永州市税务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