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1-05-03 信息来源:永州政府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保障住房公积金安全有序运行,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的作用,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国家、省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永州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贷款、增值收益分配、流动性风险防控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我市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本办法所称职工是指与上述单位存在人事关系以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建立劳动关系或经各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生效裁决、各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的与上述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从业人员,包括持《外国人永久居留证》的外籍人员及港澳台同胞,不包括离退休职工、外籍职工。
职工个人及其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职工个人所有。
在本市就业的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申请自愿缴纳住房公积金,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制定实施。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管委会决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市财政局和市审计局监督的原则。
各县区住房公积金管理部是管理中心的派出机构,由管理中心统一管理、统一核算。
第五条 管委会由市人大、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市住房城乡建设、人民银行、银保监局、财政、审计、人社、工会以及职工、单位代表组成。管委会的成员中,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建设、财政、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负责人及有关专家占1/3,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占1/3,单位代表占1/3。管委会主任由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人士担任。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
(三)确定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受委托银行;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年度归集、使用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报告;
(五)确定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最高额度;
(六)授权管理中心审批单位缓缴住房公积金或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申请;
(七)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八)审议住房公积金流动性风险报告,研判风险预警状态,审批风险预警状态应对措施;
(九)审议管理中心提出的住房公积金呆坏账核销申请;
(十)审议管理中心拟向社会公布的住房公积金年度公报;
(十一)需要决策的其它事项。
第六条 管理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二)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使用等情况;
(三)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提取、贷款;
(五)根据管委会的授权,审批单位缓缴住房公积金或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申请;
(六)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七)负责监测、分析、控制资金流动性风险,及时向
管委会提交流动性风险报告,并根据风险预警状态制定、实施应对措施;
(八)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九)承办管委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管理中心应当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贷款、风险防控、档案管理等制度;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信息系统及手机公积金APP的维护运行和管理;按季向市人民政府报送住房公积金统计报表,定期向管委会和市财政局报送财务报告,并将财务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管委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指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管理中心应当委托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缴存、归还等手续。
管理中心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
第二章 缴存
第八条 住房公积金由职工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分别缴存。缴存基数最高不得超过永州市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全市城镇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最低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缴存比例不得高于12%,不应低于5%。
单位和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须保持一致;同一单位的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应当相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行政事业单位缴存基数口径应保持一致,市、县区财政每年根据自身财力情况在预算编制方案中予以明确。
企业可根据单位的经济效益,在第一款规定的范围内自主确定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和比例。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九条 单位必须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管理中心审核、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
第十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自办妥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十一条 单位录用职工的,应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单位与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管理中心先办理变更登记,封存个人账户。账户封存期间,在异地开立住房公积金账户并稳定缴存半年以上的,办理异地转移接续手续。未在异地继续缴存的,封存满半年后可提取。
第十二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机关在预算中列支;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费用中列支;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三章 提取
第十三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无房户租赁住房用于本人居住的;
(七)缴存人死亡、被宣告死亡或被宣告失踪的;
(八)管委会根据上级文件精神审议通过的其他可提取情形。
第十四条 符合第十三条第(二)、(三)、(四)、(七)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人如有未还清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所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应首先用于归还贷款,剩余部分进行销户提取。
职工死亡、被宣告死亡的或被宣告失踪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符合第十三条第(一)、(五)、(六)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的最高额度不应超出以下限额:同一套房屋缴存人(包括配偶)的提取总额,不得大于支付所购住房的总价款、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实际支出、当期偿还住房贷款本息之和或当年实际支付的房租。
缴存人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管理中心开通对冲还贷后,借款人签约对冲还贷的应实行对冲还贷,提取的住房公积金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的,应从借款人还款账户内扣款还贷。其中:夫妻双方均为公积金缴存人时,首先提取借款人账户的住房公积金还贷,不足部分再提取配偶账户的住房公积金还贷,当夫妻双方提取的住房公积金仍不能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应从借款人还款账户内扣款还贷。
第十五条 管理中心按照国家、省、市相关政策对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资料及资金额度进行审核;充分运用信息系统及手机公积金APP,提高提取办理效率。申请人柜台办理时,在提取手续齐全情况下,管理中心应当场办理;需核查事项,自受理提取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告知结果;提取申请人对管理中心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申请复核;复核申请在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第四章 贷款
第十六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在职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十七条 借款人申请个人住房贷款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连续按月缴交住房公积金6个月以上(含6个月);
(二)具有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一定比例的首期付款,首付款比例不低于国家、省规定的比例;
(三)信用良好,具有较稳定的经济收入,并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没有可能影响贷款偿还的债务;
(五)具有合法有效的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合同或协议及管理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文件;
(六)应当提供担保,必须具有管理中心认可的资产进行抵押、质押;已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贷款人及配偶,在没有还清贷款前,不得再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十八条 全市住房公积金最高贷款额度统一标准,由管委会根据房价收入比及住房公积金资金使用率、流动性风险防控需要确定并适时调整。具体贷款额度由管理中心根据借款人及配偶家庭月收入、购房价款、抵押物价值和个人信用等情况及国家、省、市相关政策综合确定。
第十九条 借款人可先提取本人及配偶的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购房价款,不足部分向管理中心申请个人贷款,但提取与贷款总金额不得超过购房价款。
第二十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年限最短1年,最长30年,一般不得超过借款人自贷款发放之日到国家法定离退休年龄的年限。
第二十一条 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管理中心承担。管理中心不得为单位或个人提供任何形式的经济担保。
第二十三条 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贷款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借款人。准予贷款的,经管理中心批准,手续齐备后,交于受委托银行,由受委托银行在2个工作日内办理完贷款手续。
第五章 增值收益分配
第二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并按照提取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管理中心管理费用、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补充资金的顺序进行分配。
(一)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的比例,按年末住房公积金贷款余额的2%计提。
(二)管理费用由管理中心按预算管理规定编制全年收支预算,经市财政局审核、管委会审议通过后,从增值收益中上交市财政,由市财政拨付后使用。
(三)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在扣除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余额,作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补充资金上缴市财政,由市财政局根据市本级财政预算及管委会的相关规定进行分配,专项用于城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
第二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第六章 资金流动性风险防控
第二十六条 建立住房公积金资金流动性风险预警管理机制,对流动性风险实施三级预警管理,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率(以下简称个贷率)小于85%(不含)为资金流动性正常运行状态,85%为预警临界点,达到和超过85%即进入预警状态。
(一)一级预警:85%≤个贷率<90%,资金净流量连续三个月为负数。
(二)二级预警:90%≤个贷率<95%,资金净流量持续为负数。
(三)三级预警:个贷率≥95%,资金净流量持续为负数。
管委会应制定住房公积金资金运行风险预警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管理中心应建立住房公积金资金流动性风险防控管理办法,监测、研判、控制资金流动性风险,及时向管委会提交流动性风险报告,并根据风险预警状态制定应对措施,经管委会审核批准实施。
(一)进入一级预警,管理中心应加强对各项住房公积金业务指标的监控,密切关注资金流量、流向和流动速度、资产负债波动等情况,做好数据分析,为制定防范流动性风险资金筹措方案和贷款政策调整做好准备。
(二)进入二级预警,管理中心应进一步加强归集管理,实施使用计划管控,调整住房公积金使用政策,适度收紧住房公积金贷款,控制现金流出。通过贷款轮候制、住房公积金贷款转商业银行住房贷款,缓解贷款资金压力。
(三)进入三级预警,管理中心应立即采取应对措施并报管委会审批。通过调整提取额度和时间,提高首付比例和降低最高贷款额度,收紧异地贷款政策,全面控制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规模,减少住房公积金资金流出数量和流出速度;继续采取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转商业贷款等办法,筹措资金、保障需求。确保个贷率和资金使用率环比逐步回落直至解除预警状态。
第二十八条 启动风险预警响应防控措施后,管理中心应加强对各项业务指标的监控,关注资金走向,做好数据分析。当个贷率下降至下一区间稳定运行三个月后,结合资金供需发展趋势,综合研判流动性情况,调整响应级别,直至流动性恢复正常后解除响应措施;解除三级预警响应措施应由管理中心报管委会审批。
第七章 监督
第二十九条 管委会应进一步加强对决策事项实施情况的监督;督促同级财政、人民银行、银保监、审计部门落实监督责任。
第三十条 市财政局要加强对管理中心和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监督,审核管理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和管理费用年度预算、决算和财务报告;定期或不定期地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增值收益分配、资金流动性风险防控管理、费用开支、财务报告等情况进行专项检查,也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检查。委托费用由市本级预算安排。
第三十一条 市审计局在一个审计周期内对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管理、资金流动性风险防控及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进行一次以上专项审计。
第三十二条 人民银行永州市中心支行、永州银保监分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受委托银行承办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和相关工作进行监督。
第八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由管理中心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缴存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责令其限期补缴欠缴的住房公积金;逾期拒不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职工违反本办法规定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储存余额的、采取欺骗手段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中心应当追回所提金额,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管理中心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的;
(二)未按照规定审批职工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的;
(三)未按照规定使用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
(四)委托管委会指定的银行以外的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
(五)未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的;
(六)未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的;
(七)未按照规定用住房公积金购买国债的;
(八)未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资金流动性风险预警和管理机制、及时向管委会提交风险报告、采取有效措施应对风险预警,致使住房公积金出现危机、遭受损失的。
第三十六条 管理中心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限期追回被挪用的住房公积金本息;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用住房公积金为他人提供担保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住房公积金损失的。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及个人均不得挪用住房公积金,违者移送有权监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房公积金,没收违法所得。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挪用公款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政务处分。
第三十八条 管理中心违反财经法规的,由财政、审计部门依法依规给予行政处罚。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永政办发〔2008〕17号)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