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1-05-03 信息来源:永州政府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构建现代公共文化服务体系,保障公民的基本文化权益,提高全社会的文明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含管理区、经开区管委会,下同)统一领导本区域内公共文化服务工作,将公共文化服务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民生实事建设规划、纳入领导重要议事日程、纳入财政预算和机构编制保障、纳入绩效考核。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指导标准和省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实施标准,结合本市实际需求、财政能力和文化特色,制定并调整本市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实施标准。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相关单位应当按照本市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实施标准提供公共文化服务。
第四条 市、县区(管理区、经开区)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的公共文化服务工作。
宣传、编制、发展改革、教育、科技、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建、城管、民政、工会、团委、妇联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公共文化服务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公共文化设施布局,在服务提供、人员配备、资金使用等方面加强对城乡基层公共文化建设的扶持,促进公共文化服务均衡一体化发展。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参与公共文化服务。
第二章 公共文化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文化设施目录及有关信息予以公布。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实施标准,结合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分布和结构、环境条件、文化特色以及公共文化事业发展的需要,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文化设施专项规划,并征求公众意见。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合理确定公共文化设施的种类、数量、规模以及布局,并符合以下规定:
(一)市人民政府应当建有公共图书馆、博物馆、群众艺术馆、非物质文化遗产馆、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公共体育场馆、工人文化宫、青少年活动中心、妇女儿童活动中心、老年人活动中心等公共文化设施。
(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有公共图书馆、文化馆、公共体育场馆、全民健身中心等公共文化设施。鼓励有条件的县区人民政府建设博物馆、美术馆或者综合性公共文化设施。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置乡镇(街道)综合文化站,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设置村(社区)综合文化服务中心。
(四)鼓励新建、改建居住小区配套建设自助公共图书馆和文化活动室(自助公共图书馆面积一般不低于40平方米;文化活动室面积一般不低于每人0.1平方米,总面积不低于100平方米)。
第十条 公共文化设施的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国土空间规划,并依照法定程序审批,由政府划拨。
第十一条 公共文化设施的选址,应当征求公众意见,遵循服务人口集中、交通便利、方便群众参与且易于疏散的原则,符合公共文化设施的功能和特点,并在公共文化设施专项规划中予以明确。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公共文化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公共文化设施的功能、用途或者妨碍其正常运行,不得侵占、挪用公共文化设施,不得将公共文化设施用于与公共文化服务无关的商业经营活动。
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公共文化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依法进行重建、改建,其配置标准、建筑面积等不得降低。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设施资源的整合,采取多种方式,合理利用公共设施资源提供公共文化服务,并配置无障碍设施设备。
第十四条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置和更新必需的服务内容和设备。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制定设施管理规定,加强设施维护管理,确保正常使用和运转。
第十五条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开展公共文化设施及公众活动的安全评价,依法配备安全保护设备和人员,保障公共文化设施和公众活动安全。
第十六条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其功能定位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吸收有关方面的代表、专业人士和公众参与管理,提升管理水平和服务效能。
第十七条 市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建设的实施意见》,推动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建设、管理、服务的标准化和规范化,为人民群众提供优质的公共文化服务。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乡镇(街道)综合文化站的管理工作,并确定责任单位负责日常运营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小区业主委员会负责村(社区)综合文化服务中心、住宅区公共图书馆和文化活动室的管理及日常运营工作。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的考核评价,完善公共文化设施使用效能和服务质量考核评价制度,将公众对公共文化服务满意度作为考核评价指标之一。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根据评价结果改进工作,提高服务水平和质量。
第二十条 公众使用公共文化设施,应当遵守公共秩序和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的管理规定。
第三章 公共文化服务供给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历史文化传统和公众文化需求,丰富公共文化服务内容,不断扩大免费或者优惠的公共文化服务范围,支持开展全民阅读、全民普法、全民健身、全民科普和艺术普及等活动,增加公共文化服务总量,提高公共文化服务质量。
第二十二条 公共文化设施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免费开放或者免费提供基本公共文化服务。
公共文化设施开放收取费用的,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老年人、现役军人、残疾人和低收入居民等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第二十三条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对其免费服务项目、收费服务项目及标准、服务规范、开放时间等进行公示。
第二十四条 公共文化设施开放时间应当与公众的工作时间、学习时间适当错开,公休日应当正常开放,并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适当延长开放时间,并增设相应的公共文化服务项目。
公共文化设施因维修等原因需要临时停止开放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文化体育设施向公众开放。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数字文化建设纳入本级信息化建设规划,加强数字图书馆、数字文化馆、数字博物馆、数字美术馆、数字体育馆等文化资源建设,完善服务网络,构建标准统一、互联互通的公共数字文化服务平台,推动公共文化信息资源的共建共享。
第二十七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县区文化馆、公共图书馆为总馆、乡镇(街道)综合文化站为分馆、村(社区)综合文化服务中心、住宅区公共图书馆和文化活动室为服务点的总分馆制,完善数字化、网络化服务体系和资源调配体系,利用流动服务车开展流动文化服务,促进公共文化服务向城乡基层延伸。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村、社区公共文化服务的供给,为村、社区开展公共文化活动提供支持,面向村、社区等基层开展流动文化服务。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加强对基层公共文化服务工作的指导和帮扶。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群体的特点与需求,配备必要的设施,采取多种形式,提供便利可及的公共文化服务。
第三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发掘、利用本土丰富文化资源,依托图书馆、文化馆等公共文化设施和学校开展优秀传统文化、革命文化和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普及推广,培育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增强文化自信。
第三十一条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学校利用公共文化设施开展学生素质教育,文化等主管部门及相关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充分发挥公共文化服务的社会教育功能。
鼓励和支持开展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重大革命题材和爱国主义影片等进校园活动。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实施标准,将公共文化服务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持基本公共文化服务财政支出与经济发展总体水平和政府财力的增长相适应。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置并逐步增加财政专项资金,重点扶持贫困地区、偏远地区和民族地区开展公共文化服务,促进公共文化服务均衡协调发展。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共文化设施的功能、任务和服务人口规模,合理设置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和岗位,并配备相应的专业人员。
乡镇(街道)综合文化站应当配备至少三名专职人员。
村(社区)综合文化服务中心应当配备至少一名财政补贴的专职或兼职人员,县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应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必要的经费保障。
第三十五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从事公共文化服务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等进行培训。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共文化服务工作定期考核机制和公众满意度测评机制,加强对县区人民政府公共文化服务工作的考核。考核和测评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并作为对其进行补贴或者奖励等的依据。
本市推动建立公共文化服务第三方评价机制,增强公共文化服务评价的客观性和科学性。
第五章 激励与促进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项目补贴等方式,支持社会力量为公众提供免费或者优惠的公共文化服务。具体办法由文化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并适时调整政府购买公共文化服务的指导性意见和目录,确定购买的具体项目和内容,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建立由购买主体、财政部门、公共文化服务对象以及第三方共同参与的综合评价机制,加强对政府购买公共文化服务项目的绩效评价。
第三十九条 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公共文化设施运营。运营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公众提供公共文化服务。
第四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文化科技创新纳入本级科技发展专项规划,支持公共文化机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科技企业等合作开展研究,促进科技成果在公共文化服务领域的运用。
第四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文化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公共文化服务人才引进、培训和激励机制,营造良好人才发展环境。
第四十二条 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引导、扶持、规范民间文艺团队健康发展,为参与公共文化服务活动的民间文艺团队提供排练场地、业务指导、艺术培训、信息咨询等支持。
第四十三条 倡导、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参与文化志愿服务活动。
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文化志愿服务活动的指导,建立文化志愿者招募、管理评价、教育培训和激励机制,规范和促进文化志愿服务活动,依法保障文化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四条 对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按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捐赠财产用于公共文化服务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捐赠人对于捐赠的公共文化设施可以留名纪念。捐赠人单独捐赠或者主要由捐赠人出资建设的公共文化设施,可以由捐赠人提出名称建议,文化等主管部门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在公共文化服务中作出突出贡献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法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履行公共文化服务保障职责的单位或个人,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
第四十八条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及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等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配置和更新必需的服务内容和设备的;
(二)未公示免费服务项目、收费服务项目及标准、服务规范、开放时间的;
(三)未按照规定免费开放或者免费提供基本公共文化服务的;
(四)因管理不善造成人员伤亡或者其他经济损失的。
第四十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和第二十条之规定,破坏公共文化设施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