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2-11-20 信息来源:永州政府网
YZCR-2021-01008
永政办发〔2021〕12号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深入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人民政府各办委局、各直属机构:
为全面推进我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中办发〔2017〕68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湘政办发〔2016〕90号)、《湖南省生态环境厅等11个部门关于印发〈湖南省生态环境损害调查办法〉等6个文件的通知》(湘环发〔2021〕7号)等文件精神,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明确目标要求
通过在全市推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进一步明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责任主体、索赔主体和损害赔偿解决途径,形成相应的鉴定评估管理与技术体系、生态损害赔偿修复和赔偿资金监督管理及运行机制,落实损害担责原则,加快推进我市生态文明建设。
二、遵循工作原则
依法推进,鼓励创新。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立足我市实际,由易到难、稳妥有序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对法律未作规定的具体问题,根据需要提出政策和立法建议。
环境有价,损害赔偿。强化赔偿义务人对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责任,促使赔偿义务人对受损的生态环境进行修复。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实施货币赔偿,用于替代修复。赔偿义务人因同一生态环境损害行为需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其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主动磋商,依法诉讼。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后,赔偿权利人及其代表负责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修复方案编制等工作,主动与赔偿义务人磋商。磋商未达成一致的,赔偿权利人可依法提起诉讼。
信息公开,公众参与。实施信息公开,推进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共享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生态环境损害调查、损害鉴定评估、修复方案编制等工作中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要向社会公开,并邀请专家和利益相关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参与。
三、把握改革内容
(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适用范围。本通知所称生态环境损害,是指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等环境要素和植物、动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及上述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功能的退化。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本通知要求依法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1.发生《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国办函〔2014〕119号)中较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的;
2.在国家和省主体功能区规划中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
3.在重点生态功能区和禁止开发区以外的地区发生的直接导致区域大气、水、土壤等环境质量等级下降,或造成耕地、林地、湿地、饮用水水源地等功能性退化的;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规定应该纳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的其他情形。
涉及人身伤害、个人和集体财产损失要求赔偿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关于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不纳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范围。
(二)案件线索的来源。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根据本通知规定的职责分工,可以重点通过以下渠道发现案件线索:
1.中央和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发现需要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的;
2.突发生态环境事件;
3.发生生态环境损害的资源与环境行政处罚案件;
4.涉嫌构成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的案件;
5.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确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发生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
6.各项资源与环境专项行动、执法巡查发现的案件线索;
7.信访投诉、举报和媒体曝光涉及的案件线索。
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定期组织筛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线索,形成案例数据库,并建立案件办理台账,实行跟踪管理,积极推进生态环境损害索赔工作。
(三)赔偿范围。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包括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修复效果评估费用;防止损害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和义务人
1.赔偿权利人。市人民政府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根据工作需要,指定市生态环境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市水利局、市农业农村局、市林业局等负有相关环境资源保护和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法定职能行使损害赔偿权利,负责启动赔偿金额在500万元以上、跨县(市、区、经开区,下同)的生态环境损害案件的损害赔偿和提起诉讼工作。损害行为赔偿金额在500万元以下且不涉及跨县(市、区)的,市人民政府指定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经开区管委会)行使上述权利。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要求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由行使损害赔偿权利的部门或机构按程序做出处理和答复。县(市、区)收到有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举报时,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上报市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
2.赔偿义务人。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违反法律法规,实施建设工程、生产经营和其他社会活动,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应当作为赔偿义务人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做到应赔尽赔;历史遗留且无责任主体的生态环境损害问题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纳入正常环境治理工作,不纳入赔偿范围。国家法律法规及我省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现行民事法律和资源环境保护法律有相关免除或减轻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五)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程序。发生生态环境损害事件后,按以下程序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
1.调查和损害鉴定评估。行使损害赔偿权利的部门或机构(赔偿权利人代表)组织相关部门、单位代表和专家组成损害调查组,就生态环境损害情况进行全面调查,同时委托具有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资质的机构开展生态环境损害鉴定与评估,确定生态环境损害因果关系、损害程度、修复方案、赔偿义务人及责任,形成鉴定评估结论及调查报告。
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额在30万元以下、事实简单、责任认定无争议、损害较小的案件,可以委托专家评估的方式,出具专家意见。也可以根据与案件相关的法律文书、监测报告等资料综合作出认定。
专家可以从部门成立的相关领域专家库或专家委员会中选取。鉴定机构和专家应对其出具的报告和意见负责。
2.启动损害赔偿程序。调查报告应当上交给行使损害赔偿权利的部门或机构,符合索赔启动情形的,报本部门或机构负责人同意后,开展索赔,并填报《索赔启动登记表》,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程序。
3.赔偿磋商与诉讼。经调查发现生态环境损害需要修复或赔偿的,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根据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或专家意见,就损害事实和程度、修复启动时间和期限、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和期限等具体问题与赔偿义务人进行磋商,统筹考虑修复方案技术可行性、成本效益最优化、赔偿义务人赔偿能力、第三方治理可行性等情况,达成赔偿协议。案情比较复杂的,在首次磋商前,可以组织沟通交流。对经磋商达成的赔偿协议,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经司法确认的赔偿协议,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磋商未达成一致的,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及时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民事诉讼。
磋商期限一般不超过90日,自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向赔偿义务人送达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书面通知之日起计算。磋商会议一般不超过3次。
磋商达成一致的,签署赔偿协议;磋商不成的,及时提起诉讼。有以下情形的,可以视为磋商不成:
(1)赔偿义务人明确表示拒绝磋商或未在磋商函件规定时间内提交答复意见的;
(2)赔偿义务人无故不参与磋商会议或退出磋商会议的;
(3)已召开磋商会议3次,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机构认为磋商难以达成一致的;
(4)超过磋商期限,仍未达成赔偿协议的;
(5)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机构认为磋商不成的其他情形。
4.赔偿实施。
(1)生态修复。赔偿义务人应根据磋商或司法裁判结果,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赔偿义务人可自主修复,无修复能力的,可委托具备修复能力的社会第三方机构进行修复,相关费用由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义务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根据评估价格实行货币赔偿。赔偿资金作为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地方国库,由财政部门列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专项资金管理,专款专用。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根据磋商或判决要求,结合本区域生态环境损害情况开展替代修复。
磋商未达成一致前,赔偿义务人主动要求开展生态环境修复的,在双方当事人书面确认损害事实后,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同意,并做好过程监督。
(2)生态修复监督。行使损害赔偿权利的部门或机构应建立健全对修复方案的制定与实施、资金管理、工程质量及效果的监督管理制度和工作机制,加强对赔偿义务人实施生态环境损害自主修复或委托第三方修复全过程的监督。
5.修复效果评估。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在收到赔偿义务人、第三方机构关于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完成通报后,组织对受损生态环境修复的效果进行评估,确保生态环境得到及时有效修复。
修复效果未达到修复方案确定的修复目标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赔偿协议或法院判决要求继续开展修复。
修复效果评估相关的工作内容可以在赔偿协议中予以规定,费用根据规定由赔偿义务人承担。
6.依法做好信息公开。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机构积极创新公众参与方式,可以邀请专家和利益相关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参加生态环境损害调查、磋商、诉讼和生态环境修复效果评估等工作,并依法公开相关信息,保障公众知情权,接受公众监督。
四、强化组织保障
(一)加强组织领导。市县两级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要切实加强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的统一领导,督促检查各相关部门政策落实和任务完成情况,统筹协调解决改革过程中的重点难点问题。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机构要明确专门的机构和人员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要结合部门实际,进一步细化目标任务,落实责任,大胆实践,确保各项改革措施落到实处,取得实效。
(二)加强部门协调配合与工作指导。各有关单位要按照生态环境赔偿工作职责分工安排,主动作为、统筹调度、形成合力,深入推进我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建立部门间信息共享、案件通报和定期会商机制,定期交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进展、存在的困难和问题。各有关单位对内设机构的职责分工、案件线索通报、索赔工作程序、工作衔接等作出规定的同时,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的业务指导,保障改革落地见效。
(三)加强宣传,鼓励公众参与。充分利用电视、报纸和新媒体等载体,加大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有关法规制度的宣传力度,不断强化“保护生态,损害必偿”理念。创新公众参与形式,邀请各方面专家和利益相关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参与生态环境修复或赔偿磋商工作。依法公开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赔偿、诉讼裁判文书和生态环境修复效果报告等信息,保障公众知情权,提升公众参与度。支持符合条件的公益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公益诉讼。
(四)加强经费和政策保障。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统筹安排。各有关单位要积极争取国家部委和省直有关部门对我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政策、资金、技术上的支持。
(五)严格落实工作责任。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改革工作纳入市对县(市、区)、市直有关单位污染防治攻坚战考核内容。对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市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要给予奖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机构的负责人、工作人员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纪依法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职责分工表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7月13日
附件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职责分工表
序号 | 责任单位 | 工作职责 |
一 | 市级资源环境相关部门 | 负责启动赔偿金额在500万元以上和跨区域所列生态环境损害类型案件的调查评估、损害修复;指导属地政府开展所列生态环境损害类型案件的调查评估、损害修复。 |
1 | 市生态环境局 | 发生国务院相关文件规定的突发生态环境事件的;发生生态环境损害事件导致区域大气、水等环境质量等级下降,土壤环境风险等级上升的案件。 |
2 |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造成土地资源、矿产资源、古生物化石、矿山地质环境破坏等生态环境损害的案件。 |
3 | 市城管执法局 | 造成城市园林、绿地污染和破坏的案件。 |
4 | 市水利局 | 涉及管理的河流、水库等生态环境损害的案件。 |
5 | 市农业农村局 | 负责涉及渔业和管理的自然保护区以及耕地、园地土壤(《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实施之前产生的,并且土壤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的污染地块除外)污染等生态环境破坏的案件。 |
6 | 市林业局 | 涉及造成森林、湿地、陆生野生动植物以及其管理的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等生态环境损害的案件。 |
7 | 市住建局 | 负责历史文化街区和市政府公布认定的历史建筑被污染和破坏的案件。 |
二 | 市财政局 | 会同相关部门对资金进行监管。 |
三 | 市司法局 | 逐步推进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培育。 |
四 | 市卫健委 | 开展环境健康损害赔偿探索性研究与实践。 |
五 | 市中级人民法院 | 研究指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协议司法确认,做好赔偿诉讼审理,制定相关制度。 |
六 | 市人民检察院 | 支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起诉,开展公益诉讼、刑事附带民事起诉、司法修复,制定相关制度。 |
七 | 市直其他部门 | 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相关工作。 |
八 | 县(市、区)人民政府,永州经开区管委会 | 负责启动损害行为赔偿金额在500万元以下且不涉及跨县(市、区)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和起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