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7-12-27 信息来源:永州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YZCR-2015-01007
永政办发〔2015〕9号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永州市推进政府购买服务工作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市直和中央、省驻永各单位:
《永州市推进政府购买服务工作实施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4月24日
永州市推进政府购买服务工作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创新社会管理,进一步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和政事、政社分开,引导社会力量提供优质高效公共服务,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3〕96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政府购买服务工作的实施意见》(湘政发〔2014〕20号)、《财政部民政部工商总局关于印发〈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财综〔2014〕96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购买服务,是指通过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把政府直接提供的一部分公共服务事项以及政府职能所需服务事项,按照一定的方式和程序,交由具备条件的社会力量和事业单位承担,并由政府根据合同约定向其支付费用。
政府购买服务范围应当根据政府职能性质确定,并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属于事务性管理服务的,应当引入竞争机制,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提供。
第三条 政府购买服务经费按照“以事定费”的原则,从财政部门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中统筹安排,一般不新设专项资金。对确需新增的购买服务资金,从严审核,实行竞争性分配,确保公开、透明、规范、有效。
第四条 政府购买服务应当坚持下列原则:
(一)积极稳妥,有序实施。从实际出发,准确把握社会公共服务需求,充分发挥政府主导作用,探索多种有效方式,加大社会组织承接政府购买服务支持力度,增强社会组织平等参与承接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的能力,有序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服务供给,形成改善公共服务的合力。
(二)科学安排,注重实效。突出公共性和公益性,重点考虑、优先安排与改善民生密切相关、有利于转变政府职能的领域和项目,明确权利义务,切实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率。
(三)公开择优,以事定费。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坚持费随事转,通过公平竞争择优选择方式确定政府购买服务的承接主体,建立优胜劣汰的动态调整机制。
(四)改革创新,完善机制。坚持与事业单位改革、社会组织改革相衔接,推进政事分开、政社分开,放宽市场准入,凡是社会能办好的,都交给社会力量承担,不断完善体制机制。
第二章 购买主体和承接主体
第五条 政府购买服务的主体是各级行政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纳入行政编制管理且经费由财政负担的群团组织,也可根据实际需要,实施购买服务。
第六条 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主体(以下简称承接主体),包括在登记管理部门登记或经国务院批准免予登记的社会组织、按事业单位分类改革应划入公益二类或转为企业的事业单位,依法在工商管理或行业主管部门登记成立的企业、机构等社会力量。
第七条 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主体需要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和监督制度完善;
(三)具有独立、健全的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和资产管理制度;
(四)具备提供服务所必需的设施、人员和专业技术能力;
(五)具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六)前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记录,通过年检或按要求履行年度报告公示义务,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企业名单;
(七)符合国家有关政事分开、政社分开、政企分开的要求;
(八)法律、法规规定以及购买服务项目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承接主体的资质及具体条件,由购买主体根据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结合购买服务内容具体要求确定。
第九条 政府购买服务应当与事业单位改革相结合,推动事业单位与主管部门理顺关系和去行政化,推进有条件的事业单位转为企业或社会组织。
事业单位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应按照“费随事转”原则,相应调整财政预算保障方式,防止出现既通过财政拨款养人办事,同时又花钱购买服务的行为。
第十条 购买主体应当在公平竞争的原则下鼓励行业协会商会参与承接政府购买服务,培育发展社会组织,提升社会组织承担公共服务能力,推动行业协会商会与行政机构脱钩。
第十一条 购买主体应当保障各类承接主体平等竞争,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承接主体实行差别化歧视。
第三章 购买内容及指导目录
第十二条 政府购买服务的内容为适合采取市场化方式提供、社会力量能够承担的服务事项。政府新增或临时性、阶段性的服务事项,适合社会力量承担的,应当按照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进行。不属于政府职能范围,以及应当由政府直接提供、不适合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不得向社会力量购买。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制定本级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确定政府购买服务的种类、性质和内容。
财政部门制定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应当充分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变化、政府职能转变及公众需求等情况及时进行动态调整。
第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下列服务应当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
(一)公共服务事项。城市管理、公共教育、就业服务、人才服务、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养老服务、医疗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住房保障、公共文化、公共体育、公共安全、残疾人服务、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服务“三农”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二)社会管理服务事项。社区建设、社会组织建设与管理服务、社工服务、法律援助、慈善救济、防灾救灾、公益服务、人民调解、社区矫正、流动人口管理服务、安置帮教、公共公益宣传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三)行业管理与协调事项。行业职业资格认定、处理行业投诉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四)技术服务事项。科研、行业规划、行业规范、行业调查、行业统计分析、资产清查、社会审计、资产评估、拍卖、检验检疫检测、监测服务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五)政府履职所需辅助性事项。政府机关信息化建设,包括门户网站建设和办公自动化等,法律服务、课题研究、政策(立法)调研草拟论证、会议经贸活动和展览服务、监督、评估、绩效评价、工程服务、项目评审、咨询、技术业务培训、审计服务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六)其他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公共服务事项。对政府新增或临时性、阶段性的服务和管理职能或事项,凡适合社会力量承担的,都应按照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进行,不再增加新的财政供养机构和人员。
第十五条 纳入指导性目录的服务事项,应当实施购买服务。
第四章 购买方式及程序
第十六条 政府购买服务工作按照“先行试点、稳步推开、深化改革”的思路推进。
(一)先行试点。在公共服务需求日趋多样化的形势下,政府购买服务工作要突出公共性和公益性,重点考虑、优先安排与保障和改善民生密切相关的领域和项目,结合事业单位分类改革和政府职能转变先行试点,把有限的财政资金用到人民群众最需要的地方。从2015年起,重点推进保障性住房后续管理、机关后勤服务、养老服务、环境检测、新建公路养护、法律援助、社区矫正、住房公积金贷后管理等试点项目。在积极对接上述试点项目的基础上,结合实际增设试点项目,争取形成一批相对统一、可推广、可复制的范例。
(二)稳步推开。购买主体会同财政部门,围绕政府购买服务流程环节,研究制定好相关标准,逐步建立科学合理、协调配套的政府购买服务标准体系。凡适合社会力量承担且可以办好的,尽量都应按照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交由社会力量承担。相关改革实施部门做好政府购买服务与政府职能转变、事业单位分类改革、行业协会商会脱钩等相关改革的衔接,按照国务院关于“财政供养人员只减不增”的要求,在有效增加公共服务供给的同时,积极完善政策措施,实现“费随事转”。
(三)深化改革。通过深化政府购买服务改革,加快推进政府职能转变、事业单位分类改革、社会管理体制创新,形成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高效合理的公共服务资源配置体系和供给体系。通过加大政府购买服务力度,努力实现政府与社会组织在公共服务领域的合作共赢,推动公办事业单位与主管部门理顺关系和去行政化,推进有条件的事业单位转为企业或社会组织,加快转变政府职能。
第十七条 购买主体应根据财政部门制定的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结合政府工作部署、部门预算安排以及本单位实际,综合物价水平、工资水平、社会保障规定、税费成本等因素,编制政府购买服务项目预算,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按照有关政策规定,组织力量对购买主体报送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预算及具体项目统一审核确定。
第十八条 购买主体应根据购买内容的市场发育程度、服务供给特点等因素,按照方式灵活、程序简便、竞争有序、结果评价的原则,通过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竞争性磋商等方式确定承接主体。也可以根据具体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实施需求,采用委托、承包、公益创投等方式选择承接主体。条件成熟时,将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纳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
与政府购买服务相关的采购限额标准、公开招标数额标准、采购方式审核、信息公开、质疑投诉等按照政府采购相关法律制度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购买主体应当在购买预算下达后,根据政府采购管理要求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报同级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备案后开展采购活动。
购买主体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购买内容、规模、对承接主体的资质要求和应提交的相关材料等相关信息。
第二十条 按规定程序确定承接主体后,购买主体应当与承接主体签订合同,并可根据服务项目的需求特点,采取购买、委托、租赁、特许经营、战略合作等形式。
合同应当明确购买服务的内容、期限、数量、质量、价格等要求,以及资金结算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事项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购买主体应当加强购买合同管理,督促承接主体严格履行合同,及时了解掌握购买项目实施进度,严格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管理有关规定和合同执行进度支付款项,并根据实际需求和合同规定积极帮助承接主体做好与相关政府部门、服务对象的沟通、协调。
第二十二条 承接主体应当按合同履行提供服务的义务,认真组织实施服务项目,按时完成服务项目任务,保证服务数量、质量和效果,主动接受有关部门、服务对象及社会监督,严禁转包行为。
第二十三条 承接主体完成合同约定的服务事项后,购买主体应当及时组织对履约情况进行检查验收,并依据现行财政财务管理制度加强管理。
第五章 预算及财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 政府购买服务所需资金,应当在既有财政预算中统筹安排。购买主体应当在现有财政资金安排的基础上,按规定逐步增加政府购买服务资金比例。对预算已安排资金且明确通过购买方式提供的服务项目,按相关规定执行;对预算已安排资金但尚未明确通过购买方式提供的服务项目,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转为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实施。
第二十五条 购买主体应当充分发挥行业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和专业咨询评估机构、专家等专业优势,结合项目特点和相关经费预算,综合物价、工资、税费等因素,合理测算安排政府购买服务所需支出。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在布置年度预算编制工作时,应当对购买服务相关预算安排提出明确要求,在预算报表中制定专门的购买服务项目表。
购买主体应当按要求填报购买服务项目表,并将列入集中采购目录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同时反映在政府采购预算中,与部门预算一并报送财政部门审核。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负责政府购买服务管理的机构对购买主体填报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表进行审核。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审核后的购买服务项目表,随部门预算批复一并下达给相关购买主体。购买主体应当按照财政部门下达的购买服务项目表,组织实施购买服务工作。
第二十九条 承接主体应当建立政府购买服务台账,记录相关文件、工作计划方案、项目和资金批复、项目进展和资金支付、工作汇报总结、重大活动和其它有关资料信息,接受和配合相关部门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绩效评价。
第三十条 承接主体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制度,严格遵守相关财政财务规定,对购买服务的项目资金进行规范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加强自身监督,确保资金规范管理和使用。
第三十一条 承接主体应当建立健全财务报告制度,按要求向购买主体提供资金的使用情况、项目执行情况、成果总结等材料。
第六章 组织实施与职责分工
第三十二条 建立市推进政府购买服务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负责统筹协调改革的各项工作,研究决定改革的重大政策问题,审定并组织实施改革方案。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财政局,负责承担具体日常工作,交流改革情况,研究共性问题,提出工作建议,协调组织落实各项改革任务。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要密切配合、形成工作合力。同时,加强对县区政府购买服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县区政府负责组织本地区政府购买服务工作,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政府购买服务试点项目实施方案由购买主体研究制订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实施。保障性住房后续管理购买服务由市房产部门牵头负责;机关后勤服务由市政府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牵头负责;养老服务由市民政部门牵头负责;环境监测由市环保部门负责;新建公路养护由市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法律援助和社区矫正由市司法部门负责;住房公积金贷后管理服务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负责。
第七章 绩效与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相关购买主体应按照《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预算绩效管理的意见》(湘政发〔2012〕33号)、《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预算绩效管理的实施意见》(永政发〔2013〕24号)规定,将预算绩效管理的要求贯穿于购买服务预算编制、执行、监督、评价和问责的全过程。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建立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机制的要求,加强成本效益分析,推进政府购买服务绩效评价工作。
财政部门应当推动建立由购买主体、服务对象及专业机构组成的综合性评价机制,推进第三方评价,按照过程评价与结果评价、短期效果评价与长远效果评价、社会效益评价与经济效益评价相结合的原则,对购买服务项目数量、质量和资金使用绩效等进行考核评价。评价结果作为选择承接主体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三十六条 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购买服务的监督、审计,确保政府购买服务资金规范管理和合理使用。对截留、挪用和滞留资金以及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七条 民政、工商管理及行业主管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将承接主体承接政府购买服务行为信用记录纳入年检(报)、评估、执法等监管体系,不断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第三十八条 购买主体应当加强服务项目标准体系建设,科学设定服务需求和目标要求,建立服务项目定价体系和质量标准体系,合理编制规范性服务标准文本。
第三十九条 购买主体应当建立监督检查机制,加强对政府购买服务的全过程监督,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将承接主体的承接政府购买服务行为纳入年检(报)、评估、执法等监管体系。
第四十条 财政部门和购买主体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以及预算公开的相关规定,公开财政预算及部门和单位的政府购买服务活动的相关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除外。
第四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购买主体建立承接主体承接政府购买服务行为信用记录,对弄虚作假、冒领财政资金以及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承接主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列入政府购买服务黑名单, 三年之内不得参与政府购买服务。
第四十二条 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大宣传力度,充分利用电视、网络、报刊等媒体,做好政策解读,加强舆论引导,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抄送:市委各部门,军分区司令部。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中级人民法院,
市人民检察院。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4月27日印发